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鴻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永鴻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1、17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賴永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和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並未入監執行,本案是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末期再涉犯,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被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詳盡說明,更於上訴期間積極爭取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正琪 諒解,賠償全部損失即新臺幣(下同)15,888元,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被告父親自幼離異而離家未曾與之見面,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被告母親現罹病喪失工作能力,生活全仰賴被告扶養,被告之妻現亦有孕在身近日將臨盆,請准宣告被告緩刑,使被告得歸復正常社會生活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原審更加顯著改善,為原審不及審酌,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㈡至於被告上訴指摘累犯不應加重部分: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已然薄弱,本是立法者預設原則上應加重其刑之情況,充分反應國民法律感情,法院自當尊重。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也惟有這樣的情況才例外不加重其刑。換言之,除非有上揭大法官釋字所指的極端例外情況,否則還是要回歸原則,加重其刑。探究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的有權解釋的發展,從未創設裁量空間,允許法院得比較前後案之罪質、後案犯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而擅自不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考量前案和本案罪質不同,而且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將滿5年才犯本案,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殊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57-5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助益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讓犯罪不易查緝,並使告訴人徐正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於上訴期間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有前述和解書存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5年內(指本案判決時往前推算)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或是前述99年間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案情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顯著的再犯傾向。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給付,獲告訴人諒解,再者被告的家庭連帶關係尚屬緊密,支持度不差,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