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國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更正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有「甲○○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繕,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應逕以裁定更正為「甲○○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通篇未寫本件不適合易科罰金之原因,明顯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因此主文並無誤繕,不得裁定更正。本案後,補習班受到網友攻擊,並公布被告夫妻個資,太太飽受精神壓力,為顧及學生受教權益,忍痛結束經營20年的補習班,2人因此同時失業,去年底被告重新找到工作,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工作,這樣不僅懲罰被告,也影響小孩,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宣示或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該顯然錯誤或不符之情形,必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罪名、刑期、罰金數額、褫奪公權年限、緩刑期間及沒收金額等違誤,均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若對錯誤所為之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顯已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經加重後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至被告個人與其家庭狀況,與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判斷無涉。原審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諭知「甲○○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12年5月24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予以裁定更正如前。惟此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上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被告亦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以期妥適。又原判決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