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廷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廷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行尚有李季軒、 蔡智宇 、 莊智旋 三人是共犯,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又告訴人即被害人 尤泓 惟(下稱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被告對無辜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被告與李季軒、蔡智宇、莊智旋共犯,犯罪手段惡性更大,原審量刑過輕,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方屬妥適等語。
(二)經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之犯行尚有李季軒、蔡智宇、莊智旋三人是共犯等語,惟蔡智宇、李季軒、莊智旋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可佐。且檢察官並無提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以證明李季軒、蔡智宇、莊智旋三人是共犯,所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審審理後說明:被告紀廷翰與告訴人 尤泓惟 並不相識,僅因友人與證人 胡元銘 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以暴力方式砸打他人車輛,復於胡元銘逃離現場後,為取得其下落,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未婚、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均由其負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及告訴人尤泓惟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已無意追究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
(2)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之尚有共犯李季軒、蔡智宇、莊智旋三人共同犯罪之情節,並無從證明,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已經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恩怨之犯罪動機,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