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忠宜(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水路2段496號前,欲超越前方同車道同行向由 吳宥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吳宥檡駕駛之車輛,適有告訴人 賴文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乃碰撞吳宥檡車輛左後車尾,再碰撞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文隆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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