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莉莉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莉莉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並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被告育有2子,分別為18歲及4歲,其中4歲之幼子體質虛弱,生病多時均未痊癒,被告之婆婆已高齡78歲,體力衰弱尚須他人照顧,因此無法協助照顧被告之幼子,被告之幼子現亟待被告照顧等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葉俊聰 3次、 徐瞬梅 3次之犯行,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葉俊聰、徐瞬梅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以及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已高;且斟酌被告案發後自承知悉員警在查緝,竟聯繫相關證人談論作證內容之事,又未主動到案而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重罪,有上開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事實,應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至被告之幼子生病須人照料乙節,經查,被告之幼子目前與生父(即被告之配偶 沈振源 )及奶奶、2位叔叔同住,此為被告及沈振源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是並非無其他親人照料,且依據被告提出之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被告之幼子所罹疾病係「上呼吸道感染、發燒」,乃一般幼兒常見之疾病,而被告之幼子於104年4月4日、8日、14日均有按時被帶至診所治療,足見其他親人並非無照顧功能,復審酌上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