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上訴人 徐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士哲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現今施用或持有毒品等輕罪之人,大多以緩起訴並接受替代療法,請求改判予其接受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其於民國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本件已不符合「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應適用刑罰處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本件既已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本件應予「替代療法」以戒除其毒癮云云,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