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上訴人 張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智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經警進行吐氣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有每公升0.32毫克,何以顯然非其所稱因噴用氣喘藥即備勞喘噴劑、感冒藥即斯斯感冒膠囊、咳嗽糖漿即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藥物所致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其於警員攔停檢查進行酒測前,有噴氣喘藥劑、服用感冒藥、咳嗽糖漿等藥物,致其酒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