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歷
林軒如張寶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8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摘要㈠原確定案件囑託司法事務官整理之資金流程,○○公司實際
收受應收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66,560元,其中有152,962,732元流入被告林軒如、張寶貴(林中歷之妻)之帳戶,該等帳戶內資金為被告3人掌握,其等自應交代資金流向,否則即屬侵占。縱依被告3人於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二審)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被告3人自承用於支付○○公司金額僅1億多元,尚有6千4百多萬元或5千2百多萬元仍在被告3人掌控下,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審酌已存在不利被告證據,以致於錯誤認定資金流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422條第2款後段規定,提出再審。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依○○公司與被告林軒如簽立之委任授權書,被告林軒如收
取○○公司應收帳款,應交給律師,○○公司債務如何處理,被告3人無權動用。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以下簡稱另案一
審)民國96年10月17日筆錄,林軒如證述收取之貨款存入其開設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刻意不證述尚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於97年4月9日筆錄,始證述將其中8張支票存入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
⒊ 張博欽 於另案一審96年11月28日證稱其答應協助處理○○公
司積欠錢莊債務時點係91年5月28日林軒如存入合計3千萬元台支入張博欽帳戶後4、5天,始正式答應,第1次處理錢莊債務約幾百萬元,而 蔡錦韶 係91年6月10日開始製作○○公司債務明細,製作完畢與張博欽討論後才交給張博欽,林中歷於另案一審證稱蔡錦韶於○○公司91年5月22日跳票倒閉後,整理帳務花了1、2個月的時間,應係在91年6月下旬左右,張博欽此時才有依據處理債務,故其不可能於91年6月3日、4日、11日收受林軒如交付之1449萬元,作為處理○○公司債務之用。且依據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林軒如分別於91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5日、10日,自該帳戶提領140萬元、5百萬元、3百萬元、1千萬元、2270萬元,合計4210萬元,顯見○○公司資金足以處理債務,林軒如無須於上述期日領取1449萬元交予張博欽之必要。
⒋依張博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91年5
月28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林軒如或張寶貴匯入5450萬元,扣除張博欽匯還林軒如2697萬元,張博欽取得匯款2753萬元,再依其於另案一審證述,其當時向被告拿取5、6千萬元,有部分是匯款,部分是現金,張博欽於原確定案件證稱林軒如、林中歷陸續交付約6千萬元現金處理事情,沒有包含匯款,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匯入林南僑台企銀仁德分行帳戶部分,原
確定判決亦以張博欽證述為據,指 黃木 曾以○○公司名義向張博欽經營之當鋪借款3百萬元,分2筆248萬元、52萬元匯入當鋪金主 楊彩霞 帳戶歸還,然張博欽於另案一審96年11月28日證稱○○公司未積欠張博欽任何款項,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再依另案二審卷附之張寶貴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公司資料可知,張博欽所稱○○公司積欠張博欽當鋪3百萬元,乃被告等人欺騙黃木○○公司錢不夠處理債務,必須向張博欽借款,實際上卻從張寶貴帳戶內取款,以張博欽名義匯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黃木以 鄭豐登 名義匯款本息324萬元至張博欽之臺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帳戶,使張博欽不當得利,張博欽才配合被告等人為虛偽之證述。
⒉附表二編號3、4、6、8至10、12所示匯入之款項部分,
依 張淑貞 偵查中證述,張淑貞永安農會帳戶(編號3、4)屬張淑貞私人帳戶,張淑貞非○○公司債權人,也非處理○○公司債務之用。 張王月 (張寶貴之母,編號6)之款項,依張王月偵查中證述,乃土地買賣款項,非○○公司債權人,該筆款項非○○公司債務,被告等人卻將之當作私人購買土地之用。 林登 (林中歷之父)帳戶(編號8)係林登自己使用,林中歷匯入15萬元乃供林登辦桌使用,非清償○○公司債務。 林雅雯 帳戶(編號10)乃張寶貴購車申辦分期付款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3人係將○○公司應收款項挪作支應私人購車貸款使用,非處理○○公司債務。又依張博欽於另案一審96年11月28日證述、 潘順發 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匯款資料,潘順發於91年6月間強行扣留○○公司模具後,經林中歷、張博欽、 葉泰和 等人居中協調,於91年6月底,達成○○公司借款5千7百萬元之6成5即3千7百萬元清償,扣除潘順發扣留模具得款1千萬元外,餘2千7百萬元,已於91年7月15日、11月29日、12月18日匯款清償完畢。張博欽未實際經手付款予潘順發之協商款項,其如何能提出親筆記載之付款方式。況○○公司於91年5月27日即陸續收回應收帳款,截至91年7月間,已收取並存入應收帳款金額累積達1億多元,足以清償債務,實無由林中歷於91年4月及5月間,向 金晏逸 調借現金8百萬元清償,林中歷調借現金之時點,亦與○○公司91年5月22日倒閉之時點不符,復依金晏逸於一審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對帳單可知,金晏逸於上述時間並未支出8百萬元,顯見金晏逸證述其調現8百萬元予林中歷與事實不符。另依另案偵查中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函文、林軒如彰化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及匯款申請書可知, 黃淑玲 匯至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8百萬元,係林軒如於91年6月10日先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其帳戶內提領2270萬元,以黃淑玲名義匯款,顯非黃木為償還林中歷墊款而匯款。
⒊附表二編號7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部分,依張
博欽於另案一審96年11月28日之證述,其協助處理○○公司債務之最後時點係91年12月左右,又另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也指出○○公司最後一批模具已於91年12月19日報關出口處理完畢,故張寶貴何以須在92年3月24日、6月18日、7月4日、7月15日各匯款4百萬元、186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合計匯予張博欽806萬元?又依張博欽於一審103年10月15日證述上述匯款目的乃投資張博欽開立當鋪款項,一審103年10月27日改口張寶貴匯款予張博欽之目的係處理○○公司模具與錢莊債務,前後證述矛盾。況依林軒如於另案一審97年6月30日證述,○○公司處理債務剩餘款已於92年
1月23日全數匯給蔡錦韶,可見○○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供清償債務,何以張寶貴尚可於92年之上述期日匯款給張博欽,讓張博欽去處理債務,張博欽此部分證述不實。
⒋附表二編號11、13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部分,
○○公司與○○公司(潘順發)已簽立模具買賣合約書,○○公司於91年8月至12月出口模具前,已收受○○公司之發票,○○公司並簽發支票,○○公司自得沖銷帳款,再者,潘順發於91年7月、11月、12月合計已收受○○公司匯款2
790萬元,實無於92年6月間製造假交易之必要。潘順發就假交易之證述不一,於另案證稱林中歷與其太太間匯款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於本案證述林中歷與其匯款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被告3人應係讓潘順發取得較優之協商債務成數,取得協商款項,嗣透過潘順發將原屬○○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2年6月6日、6月9日,轉匯各6百萬元至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潘順發為隱瞞此一事實,才會為不實證述。
㈣關於公訴意旨被告林軒如、張寶貴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4匯入林軒如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款項,原
確定案件未審酌林軒如於91年6月2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被告3人已明知收取之應收帳款,應交律師統一處理,林軒如代黃木支付之個人消費,乃其與黃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黃木負清償責任,非○○公司,匯入該筆款項,已成立業務侵占罪。
⒉附表二編號15匯入林軒如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之款項,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黃清和 與 林建州 以2人共有之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土地,向銀行貸款,並由蔡錦韶為連帶保證人,純屬私人貸款行為,○○公司未曾取得該筆貸款金額,此筆債務與○○公司無涉,被告3人豈能將○○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非○○公司債權人林建州?㈤確定判決案件囑託司法事務官整理之資金流程圖,G-39外匯
/港幣70萬元部分,林南僑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資金,均為○○公司應收帳款,因此,93年1月23日張寶貴自林南僑上開帳戶提領312萬7220元並換匯後,匯予蔡錦韶之港幣70萬元,全數均為○○公司之應收款項,林中歷自承蔡錦韶於92年1月29日匯還港幣33萬9550.17元至林中歷之外幣存款帳戶內,該筆資金仍係○○公司應收款項,惟林中歷迄今尚未說明33萬9550.17元之用途,亦無歸還○○公司之證據,且 吳進輝 (林中歷妹婿)南企歸仁分行帳戶於91年6月11日曾以現金提領支出150萬元,亦係○○公司應收帳款,且該帳戶係被告3人掌控,被告3人迄今無法說明150萬元之用途,亦無歸還○○公司之證據,原確定案件未予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相關證據流程,故依法提請再審。
二、經查:㈠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第16
8號裁判見解、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再審係對本訴確定判決的例外救濟程序,其開啟程序要件較
為嚴格之原因,在於使當事人均能在本訴充實的提出證據攻防,法院得以因此而為嚴密的調查證據,審酌評價其證明力,期使案件於判決確定後,法秩序歸於安定,避免發生「輕忽本訴攻防調查,注重再審翻案」之現象發生,及避免「挑選法官(judgeshopping)之疑慮,有礙訴訟定分止爭之本質性功能,是再審證據是否具有前述嶄新性及顯著性,也就必須課予當事人負有釋明發現新證據時點之義務,使失權效之效果得以適度發揮,此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所指「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之當然解釋結果。查本確定判決案件之告發人為蔡錦韶(○○公司財務經理),其為另案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7月18日宣判)、另案二審(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101年1月12日宣判)之被告之一,於該案經獲判罪刑確定在案,其犯罪事實為蔡錦韶於○○公司於91年5月22日遭退票後,委請林中歷、張博欽代為處理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林軒如等人則將收取之貨款,存入人頭帳戶,避免遭銀行或債權人聲請查封,人頭帳戶由林軒如與林中歷共同管理,待張博欽與當鋪錢莊等債權人達成協商清償協議後,林軒如及林中歷負責提領或匯出款項,供張博欽交付債權人以取回債權憑證,當時在香港地區避債的蔡錦韶,明知林軒如、林中歷保管之資金為○○公司所有,竟因生活所需,及在香港申請公司需款驗資,於92年1月23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自香港指示不知情之林中歷籌措港幣70萬元,不知情之林中歷與林軒如商討後,將○○公司處理對外債權結餘款162萬3255元,連同張博欽向張寶貴借得之150萬3945元,總計312萬7200元,由張寶貴至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兌換成港幣70萬元,匯往蔡錦韶香港銀行帳戶,92年1月29日,蔡錦韶先行匯款港幣33萬9550.17元至林中歷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清償借自張寶貴之
150萬3945元,將剩餘之結餘款162萬3255元供作己用,並列帳為○○公司應給付葉華公司之款項。又該案被告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即本確定判決案件之被告)、張博欽等人,於該案均經獲判無罪確定,其4人於該案被訴事實摘要為:○○公司遭退票後,林中歷將已收取○○公司貨款,匯至當鋪業者潘順發指定之帳戶以取回遭扣留之模具等財物,張寶貴提供帳戶供匯款,為業務侵占之幫助犯,林軒如、張寶貴、張博欽提供人頭帳戶供存匯款,亦屬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林中歷、林軒如、張寶貴、張博欽等人,對人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均已多所辯解,另案一審、二審,對此亦已有調查。另案一審及二審,與本確定判決案件,雖非同一案件,但相關事證的調查,有高度重疊,此有上述案件及本確定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可參。又蔡錦韶於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均有選任辯護人,衡情,其於本確定案件審理期間,早已取得另案一審、另案二審之卷證相關資料,或從法院調查過程中得知該等卷證資料,再觀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所檢附之證據及文書,除確定判決案件之證據資料外,均係另案一審、另案二審於92年間至97年間之審判筆錄、函文、傳票、明細、起訴書、判決書等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指出聲請書所附哪一份證據非來自於另案一審及二審已行調查過之證據,則聲請再審書所附之證據,自係本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31日判決(宣判前)當時已經存在,又因告發人告發,指出該等不利被告之卷證資料所在,或直接提供證據資料給檢察官,以利檢察官偵辦起訴本案及到庭實行公訴之關係,該等不利被告之證據,應為聲請人於本確定案件判決前已知悉而發現,本案聲請人復未釋明哪份證據係在本確定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則聲請書所附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屬可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上已難認有理。
㈢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見解參照)。如持有他人之物因其他原因,未能交還,倘缺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自不成立該罪。又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換言之,債務人於應給付而未給付,負有遲延責任時,或可認係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意之時點,故不能以債務人一時未給付,即認債務人具侵占金錢款項之犯意。是以,本院決定本案是否開始再審,應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綜合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據,是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等3人無侵占不法意圖之基本事實而定。
㈣前述聲請理由㈠認司法事務官整理之資金流程,○○公司實
際收受應收帳款合計164,066,560元,其中152,962,732元流入被告林軒如、張寶貴帳戶,被告於另案二審自承用於支付○○公司1億多元,尚有6千多萬或5千多萬在被告3人掌控下,原審未予審酌云云,然觀之確定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僅係對特定之支票、特定之帳戶等款項,起訴被告3人侵占,法院之審判範圍也僅止於此,至被告究竟掌控○○公司錢財總額多寡,非起訴事實,原確定判決本不必然應予審酌,且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就起訴事實逐項調查審究,縱不審酌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指證據,也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逐筆認定起訴事實所指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基本事實,自難認足為不利被告判決之顯著性證據。
㈤聲請理由㈡關於公訴意旨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罪部分,聲請
理由指出之委任授權書,並未記載被告林軒如收取○○公司之帳款,應於何時交給哪一位律師,亦未記載○○公司負責人及高階主管如蔡錦韶等人指示動用收得帳款時,林軒如等被告應如何處置,亦未說明何以○○公司為躲避債權人及銀行催討債務,而要求林軒如等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存入收取之帳款,再委由張博欽出面與錢莊協調債務並付款等事實,是該委任授權書,從形式上觀察,已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聲請理由又指林軒如在另案一審稍晚才證述存入本確定案件起訴事實所指之支票8紙(面額共1449萬元),但原確定判決已指出:依據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往來明細、張博欽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資料,該8紙支票於91年6月3日存入後,被告依○○公司總經理黃木、董事長黃清和之指示,於同日、同年月4日、11日,分別提領現金1百萬元、
1千3百萬元、49萬元,交張博欽處理債務無誤,原確定判決又指出:蔡錦韶證稱其拜託張博欽處理債務時點係在91年
6月10日開始整理錢莊債務明細給張博欽時,固不可能交代林軒如領款給張博欽處理債務云云,然張博欽證稱其於91年
5月28日即收到○○公司的10張台支共3千萬元,此與張博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致,故○○公司至少於91年5月28日即開始提供金錢給張博欽處理債務,因而不採蔡錦韶前述片面之詞。聲請理由指張博欽於另案一審證述於91年5月28日存入台支後4、5日始正式答應處理○○公司債務,此與林軒如於91年6月3日、4日、11日提領上述金額給張博欽處理債務無礙,聲請理由又指蔡錦韶於同年6月10日開始製作債務明細云云,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經斟酌,自非嶄新性證據,亦不具顯著性。聲請理由再以林中歷證述整理帳務花1、
2個月云云,然其供述,未能指明錢莊帳務,是否在此期間內斷斷續續浮現,抑或公司內早有全部的帳款資料,抑或僅有部分帳款資料,其他陸續浮現,亦未指明張博欽及相關人等,是否一邊協商債務、一邊整理債務,故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林軒如提領上述現金交張博欽處理債務之基本事實。聲請理由復指林軒如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4210萬元,有能力處理債務,無須另行領款1449萬元給張博欽云云,原確定判決已指張博欽收到處理債務之款項,現金即有6千多萬,還不包括匯入款項,已超越聲請理由所指4210萬元,聲請理由所謂有能力處理債務云云,亦未指明是否有能力協商降低債務成數,而不需要張博欽出面處理協商債務。聲請理由又指張博欽之帳戶明細所示,張博欽自林軒如、張寶貴帳戶取得匯款2753萬元,張博欽於另案一審證稱向被告拿取
5、6千萬元,部分匯款、部分現金,雖與張博欽於原確定案件偵審中證述拿取現金6千多萬元,還要外加匯款等語有些許出入,然此部分僅係佐證張博欽向林軒如等被告拿取處理債務款項之基本事實,金額多寡及其交款方式雖有出入,但出入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
㈥聲請理由㈢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2款項經原確定
判決認無罪部分,聲請理由指張博欽於另案一審證稱○○公司未積欠其任何款項,與原確定判決指張博欽證稱 黃木曾 向其經營之當鋪借款3百萬元,之後匯還當鋪金主楊彩霞帳戶等語,及楊彩霞證述款項是清償當鋪借出款項等語,並無出入,蓋借出款項之非法人團體是當鋪,並非張博欽個人借款,故其後匯入金主楊彩霞帳戶內還款,倘張博欽個人借出款項,還款應不至於匯入當鋪金主楊彩霞帳戶內。原審未予斟酌聲請理由所指證據,不動搖還款基本事實之認定。聲請理由另指被告等人詐騙黃木而向張博欽借款,實際上卻從張寶貴帳戶以張博欽名義匯款給永光華公司,嗣後 黃木匯 還本息
324萬元,使張博欽不當得利,張博欽因此配合被告偽證,惟依聲請理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看不出來足以支持聲請理由所指之事實,此部分應屬聲請人之假設,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影響。
㈦聲請理由㈢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3、4、6、8至10
、12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罪部分,張淑貞、張王月、林登、林雅雯及編號12張寶貴華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總計6,503,53
7元,原確定判決依潘順發、張博欽、金晏逸之證述,金晏逸銀行帳戶明細、黃木女兒黃淑玲之匯款,認林中歷為○○公司墊款清償債務8百萬元,○○公司負有返還義務,故被告等人匯存上述帳戶款項未逾8百萬元,不構成侵占。聲請理由再指上述帳戶非○○公司債權人,不可匯款入上述帳戶他用,明顯忽略林中歷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林中歷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理由質疑張博欽有無手寫與潘順發及 阿榮 處理債務之付款方式、有無親自經手付款之事實,無礙潘順發、張博欽、被告等人證述張博欽協調處理此部分債務,及林中歷付現金墊款支付債務之真實性。聲請理由再指○○公司倒閉前後已收取款項累計1億多元,不須林中歷墊款8百萬元現金,亦與金晏逸帳戶提出款項時點不符云云,然已收取款項在哪一時點可由哪一帳戶提領支用,才是重點,於林中歷代墊8百萬元之時,○○公司人頭帳戶餘額多寡及林中歷可否即時提領,未見聲請理由檢附相關證據以明,則所謂累計1億多元云云,不能動搖林中歷墊款8百萬元事實之認定。金晏逸證述其於91年4月、5月間,即○○公司週轉不靈之際,分次提領現款給林中歷,原確定判決乃用以佐證林中歷身邊有其個人現款8百萬元之事實,依經驗法則,並非林中歷墊付8百萬元現金之當日,金晏逸帳戶內必須提領出8百萬元,始得認林中歷墊付該筆款項之相關證述為真。聲請理由認金晏逸帳戶支出現款之日期非○○公司倒閉時點,不影響張博欽、潘順發、林中歷墊付現款證述之真實性。另黃淑玲名義之匯款,是否非黃木之命,聲請理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則其指非黃木償還8百萬元,尚嫌無據。
㈧聲請理由㈢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7經原確定判決認無
罪部分,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的確於92年3月24日、6月18日、7月4日、7月15日,各匯款4百萬元、
186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合計806萬元至張博欽臺南區中小企銀大同分行帳戶,由張博欽處理清償○○公司之其他債務,此有張博欽於本確定案件原審證述、被告之供述、帳戶往來明細可參,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聲請理由以張博欽於另案一審及本確定案件一審之證述,指張博欽對該筆款項是否用以清償○○公司債務,前後證述矛盾,亦與林軒如於另案一審所證處理債務剩餘款已於92年1月23日全數匯給蔡錦韶不一,然○○公司債務究竟何以清理完畢,因張博欽乃出面處理債務之人,被告3人僅係配合,其等是否知悉上述張寶貴帳戶匯出之款項非用於處理○○公司債務,由張博欽之歷次證述,尚難明白,且此部分款項被告是否充作個人使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所附證據,亦難明瞭,尚難認該等證據具有不利被告判決之顯著性。
㈨聲請理由㈢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1、13經原確定判決
認無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潘順發、被告等人之供證,及帳戶往來明細,認該兩筆匯入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之款項,係潘順發為製造假交易流程而匯款,並非○○公司應受帳款之款項。聲請理由所附「○○公司函文」,其上並無○○公司之抬頭,亦無列出相關交易名稱,實無從作為聲請理由所指○○公司與○○公司(潘順發)已簽立模具買賣合約書,○○公司於91年8月至12月出口模具前,已收受○○公司發票,○○公司並已簽發支票,○○公司得以沖銷帳款,無庸製造假交易流程等事實之證據。又潘順發已收受○○公司匯款,與其製造假交易資金流程間有何關聯,為何有前者就無後者,聲請理由所附證據亦無資料可憑。另潘順發證述匯款假交易證詞不一部分,依聲請理由所載,僅係存於林中歷與潘順發太太之間,或林中歷與潘順發之間的不同,實際上並無差異。聲請理由再指上述編號匯款係潘順發取得較優成數債務清償,嗣後為回報被告,再於92年6月6日、6月
9日各匯入6百萬元至張寶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帳戶云云,係以所謂一般債務協商成數6成5為標準,然實情是否如此,被告3人對此是否知悉,全無出面協商張博欽之證詞可據,是聲請理由所為之論述僅係假設,不能執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公司財產之基本事實。
㈩聲請理由㈣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4、15經原確定判決
認無罪部分,編號14係以臺北圓山飯店函文、上海銀行信用卡函文所附消費明細等為據,認乃林軒如、林中歷奉黃木之命,赴臺北圓山飯店與黃木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之支出,由○○公司帳款支付,被告2人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侵占行為。
聲請理由以委任授權書之記載為由,認○○公司不應支應該筆款項,然黃木當時為○○公司總經理,為○○公司主事者,被告2人均係聽其指示行事,又委任契約書並未記載公司經營階層下令處理收取帳款時,被告2人應依命處理,抑或不予理會,繳交款項給律師,亦未記載被告2人應繳交給哪個律師,本確定案件涉及之款項,也未見有何繳交款項給律師之證據,自難憑委任授權書1紙,認林軒如、林中歷應以非公司業務為由,抗命黃木之指示,不去臺北圓山飯店,若去,也必須倒貼給公司,不能報支公司費用,否則即屬侵占。編號15係以借據、本票、土地銀行函文、放款利息收據、林軒如之父 林金智 帳戶存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據,認該部分款項係以○○公司款項,支付林軒如之弟林建州償還○○公司借款(借款人黃清和,連帶保證人林建州、蔡錦韶)之利息、裁判費、執行費用、郵資等費用,原確定判決認該筆匯款並非侵占。聲請理由認該筆借款係私人貸款,○○公司未曾取得該筆貸款金額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佐證,即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聲請理由㈤關於司法事務官整理資金流程圖及被告林中歷與
蔡錦韶間匯款港幣、吳進輝提領款項部分,經核非本確定案件之起訴事實,原確定案件縱未予審酌,亦屬合法。聲請理由認未調查此部分金流,應予再審云云,然此部分金流既非起訴事實,其對起訴事實之認定有何不利被告之影響,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說明,難認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以此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三、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本院查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