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上訴人 呂學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呂學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鑑定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且檢驗結果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1123ng/ml、187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高達於6(1123/187),是上訴人採驗之尿液中嗎啡濃度遠在可待因之3倍以上,依上訴人所辯,其所服用係甘草止咳水而非錠劑,其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依其嗎啡/可待因比值非屬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小於3.0之情形,應無偽陽性之虞,上訴人顯係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僅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致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上訴人辯稱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難以採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伊倘有施用毒品,可向觀護人請假或延緩報到,採尿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可能是喝感冒藥水呈現的偽陽性反應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