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足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足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肆顆、蘋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足美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0時許,前往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超市岡山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供販賣之奇異果4顆、蘋果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蔡齊修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足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齊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取之奇異果4顆、蘋果2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致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