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ꆼ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毛嘉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7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即被告毛嘉稷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出庭應訊時,除以言詞報告外,並已書狀聲請許可家兄毛嘉春為非律師之辯護人,且因聲請人罹患鼻咽癌3期,現於榮總電療、化療中,生理及心智多有缺損,思慮不周,再加上蒙受不白之冤屈,為保障適法權益,不得不聲請家兄為非律師之辯護人,而本案審判長林惠玲再三諭知可為輔佐人陳述相關意見,但辯護人與輔佐人之權限不同,審判長竟不理不睬,令人費解。另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事實,審判長竟明確諭示:你不能指揮警察,員警不一定得聽你…的等語,惟查本件是觸犯恐嚇、妨害自由刑罰,絕非被告違停之行政罰可比,員警哪有那麼大的裁量權,若當場有人殺人或強盜,員警亦可置之不理,寧有此理,該員警已做完違規罰單,嗣發生恐嚇之事實,員警應處理而不處理,有瀆職之嫌,且係同時發生,哪有裁量之餘地,審判長當庭為前揭諭示,已生不利、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或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足認審判長職權之行使有偏頗之客觀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再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審判長對於其聲請其兄長為非律師之辯護人之請求不理不睬云云,然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原則,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審判長自得依據被告之情況、案情之需要等各種因素考量,決定是否許可非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19號案卷(現已改分為107年度易字第67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前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出聲請人兄長之相關資格文件以供審酌,故審判長當庭否准聲請人之兄長為被告之辯護人,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偏頗之處,且無不理不睬之情事。況審判長亦當庭告知被告可以選任其兄長為輔佐人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19號卷第22、23頁),已善盡訴訟告知之義務,是聲請人認審判長在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不足為採。
四、又本案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22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號之計程車招呼站前違規停放機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佑昇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處理並對聲請人開單舉發其違規停車,聲請人因此心生不滿,當場以徒手拍打林佑昇使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身體阻擋等方式,強行阻止林佑昇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佑昇執行勤務,因認聲請人所為係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聲請人在本案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與其所稱之計程車司機是否有對其為恐嚇之行為,以及警方是否有處理其所稱之恐嚇案件,均毫無相關。且縱審判長曾當庭告知:你不能指揮警察,員警不一定得聽你…的等語,亦屬審判長在審判過程中對聲請人說明本案審理重點之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尚不能以此作為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未釋明法官有何有偏頗之處,或所指僅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難以此認其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可認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