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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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丙○○以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小蘋果」即 林聰盛 之藥腳約定,於106年7月17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盛,丙○○即與少年戊○○一同前往送貨,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戊○○,允諾販賣所得扣除成本後由兩人平分;惟於106年7月17日19時46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並扣得販賣所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1.5303公克,驗餘重量1.5279公克,業經銷燬而不存在)、丙○○用來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0.4202公克,驗餘重量0.4197公克)、丙○○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丙○○領回,致未扣案,詳後述理由所載)等物,而未與林聰盛完成交易。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人員自首供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373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56、24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7日去中山路麥當勞的路上丙○○跟我講,叫我陪他去送甲基安非他命,要給我500元;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就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去送貨,我有同意等語(見他字第5427號偵查卷第124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稱:被警察查獲當天剛好要去賣毒品,買毒品的人是丙○○用他的手機聯絡的,他說他的機車被警察追,叫我載他過去,他在路上答應說要分我一半等語(見原審少年保護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7日查獲當天下午5、6時許,丙○○打給我說叫我過去他家找他,之後我們就一起出去,出去時我們就有察覺到不對勁,他就說我們改騎一台機車就好,他就騎我的機車載我,叫我把我的東西都放在他的機車上,然後在路上他才跟我講說他要送去給小蘋果。被查獲時,有1包重1.53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丙○○身上,是丙○○的,他那時候是跟我講只有這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給別人,當天就被警察抓了;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有承認。被告有說要給我報酬,他說結束之後會給我500元;被告應該是要賣小蘋果,不然不會說要分我500元。我在106年7月17日晚上被查獲之後,在育才派出所做的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我,為何遭警查獲當下被告會騎乘我所用的000-0000號機車,我回答因為他跟我說他有跟人約交易,叫我陪他一起去;警察又問是否知悉被告本欲前往與不詳人士交易後所得如何拆帳,我回答 阿翔 是有跟我說扣掉成本,剩下的獲利由我們兩個人平分,但是還沒有跟買家碰到面就被警察查到了,我當時回答屬實,被告確實有講他獲得的利潤會跟我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3、207頁)。另證人林聰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我是用微信「小蘋果」跟丙○○「阿翔」通訊,我問丙○○他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丙○○跟我說有,問我要多少,我有問現在價格如何算;7月17日戊○○跟丙○○被抓,我只知道當天我確實有跟丙○○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向丙○○購買,我沒有要跟丙○○合資,我當天要跟丙○○購買多少金額我忘了,時間有點久了;當天戊○○、丙○○被抓之前,我確實有跟丙○○聯絡要購買毒品,丙○○後來有跟我說如果沒有被抓,確實會送毒品來給我,丙○○身上的毒品有包含如果沒被抓會賣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5427號偵查卷第139至140頁)明確。此外,復有被告通聯紀錄表、扣案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51頁)、微信通訊軟體譯文、微信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5427號偵查卷第59至67頁)附卷可稽,並有販賣所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1.5303公克,驗餘重量1.5279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允諾販毒獲得的利潤兩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前著有判例雖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惟可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購毒者向其洽購約定交付後,尚未完成交易即遭查獲,揆諸前揭意旨,應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名間具有為法條競合關係;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戊○○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戊○○於行為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戊○○,沒有認識很久,跟他是普通朋友,認識戊○○時他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2373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6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丙○○感情沒有很好,那時只是普通朋友,我原本已經休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6號卷第119頁反面、原審少調字第798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供稱與證人戊○○間不熟,尚非子虛;參以被告與少年戊○○係於網路上認識,且少年戊○○於案發之際係於休學狀態,而依被告與少年戊○○間有關毒品買賣之微信通話內容,少年戊○○表示:「北七你要跟他說外面一直漲」、「他就要探你給比較阮還是我找爸給他比較阮」、「不然就是他七辣那時有看到我回你微信」、「然後變成他想說我找你故意這樣問你」、「別掉入我之前都會跳的洞都被套玩才發現」等語(見他字第5437號偵查卷第60頁),顯見戊○○對處理毒品交易之行為均較成熟,是被告能否預見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當時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施,未及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戊○○闖紅燈違規遭攔檢,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查獲2包毒品,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前我們因有接到匿名檢舉說丙○○、戊○○在施用或販賣毒品,那時只是要去做查證跟調查,所以才去跟監,要了解他們的生活習性動態及接觸交往的人物,而被告經查獲而告知身上有毒品及戊○○車上有毒品前,我們不確定他們有持有毒品,本來他們是各騎一台機車,後來由丙○○騎乘000-0000號機車載戊○○,我們只是研判他們可能去販毒;所提到的線報是單純外面的民眾去跟我們講這件事,沒有製作正式的檢舉筆錄,到警局後是丙○○自己講打算如何處理毒品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是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查獲當時,警員僅係因民眾匿名檢舉,並未製作檢舉筆錄,亦無具體事證使警員有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經警攔查後交出扣案之毒品2包,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主動供出其中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蘋果」之林聰盛,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32373號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安爸 」之丁○○(見偵字第32373號偵查卷第37頁),且員警依其供述調查結果,於106年8月16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8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68920號函將丁○○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3489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丁○○係於106年7月15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戊○○供其施用,與本案被告扣案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且就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28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是被告所供出綽號「安爸」之丁○○與本案間並無具體關聯性。又本案少年戊○○係與被告因交通違規同時經警查獲,已如前述,而查獲當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少年戊○○亦主動供出就扣案被告所有之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係其2人用來販賣予他人,扣掉成本後獲利2人均分等情(見偵字第32373號偵查卷第48、49頁),是少年戊○○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中檢達裳107偵32373字第108901213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本案並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雖未完成,惟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前揭犯行,且所犯之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於上開犯行當時未滿18歲,已如前述,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⑵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事證,未予審認詳載,尚有未洽。⑶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認有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己經濟利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之犯罪情節及獲利情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與買家林聰盛
為本案交易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雖該行動電話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96號)有扣案,但判決確定後業經發還被告領回,有原審調取扣押物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而現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1.5279公
克),業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原審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已於107年12月30日銷燬,有上開原審裁定及調取扣押物條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確定已銷燬而不存在,故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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