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戊○○友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其兄賴忠夫與丁○○於民國95年5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9線406公里(臺東縣太麻里鄉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乃要求對臺東縣太麻里鄉地區較為熟悉之丙○○陪同與丁○○協商賠償事宜。丙○○於95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陪同戊○○前往丁○○工作地點即臺東縣○○里鄉○○村○○路110之5號(東台餐宴園)向丁○○催促理賠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嚇稱:「我 阿喜 在美和這個地帶可以去打聽,這些錢看什麼時候可以拿出來,這段時間,妳不要想跑得掉,妳小心一點,不要讓我知道妳想逃跑」、「妳到底是要如何處理,你再不處理,我會24小時監視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被告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16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所為證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命其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可作為彈劾其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因而連帶取得證據能力。是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依據其觀察及見聞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2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詞、現場圖、東台餐宴園監視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因告訴人丁○○駕車與戊○○之兄賴忠夫發生車禍事故,致賴忠夫受傷後不治死亡,其對臺東縣太麻里鄉地區較為熟悉,乃陪同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協調車禍理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與告訴人爭吵或說任何危害告訴人之言語,是戊○○與告訴人對話,戊○○說他姪兒剛從監獄關出來比較不懂事,伊還向戊○○說要處理事情就不要說這種話,伊沒有恐嚇丁○○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足資參照)。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賴忠夫的弟弟,還有一名不認識的人到伊工作地點,自稱賴忠夫弟弟的人說知道伊的戶籍地在臺中市○○路,被告說「我阿喜妳可以去打聽在美和地區,隨時可以把妳做掉,報警沒有用」,並稱「美和派出所是自己的公司,妳到底是要如何處理,妳再不處理我會24小時監視妳」,造成伊非常害怕,甚至不敢上班好像隨時有人在監視伊,也害怕他們在伊家等伊,傷害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9日當天被告還有戊○○及另名男子到我們餐廳談車禍理賠的事情,伊與他們有發生爭吵,伊說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當時雙方的口氣都不是很好,有吵架。對方有一直逼問伊什麼時候要給他們錢。被告當時很大聲說「在美和這個地帶可以去打聽我阿喜,這些錢看什麼時候可以拿出來,這段時間,妳不要想跑得掉,妳小心一點,不要讓我知道妳想逃跑」,後來死者的弟弟就對伊說他知道伊住在漢口路的哪裡,被告有說「妳到底是要如何處理,妳再不處理,我會24小時監視妳」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證人丁○○就被告當日恐嚇之用語所述前後雖略有差異,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證人丁○○就被告於協商車禍理賠時以言詞恐嚇之證述核屬一致,所述尚非無據。佐以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95年6月19日案發當日東台餐宴園監視錄影光碟紀錄顯示,該日下午6時5分許有3名分別穿著白色T恤、灰色襯衫、紅色襯衫之男子與告訴人同至東台餐宴園泡茶几坐下談話,3名男子輪番與告訴人交談,白衣、紅衣及灰衣男子不斷跟告訴人講話,且有多次提手揮比動作(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勘驗結果之案發當時經過核與證人丁○○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又監視錄影畫面內穿著白衣T恤男子即被告、灰色襯衫男子即戊○○,亦經被告、證人戊○○陳述無訛,益徵證人丁○○上開證述在與被告、戊○○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談論車禍理賠時,有發生爭吵,被告以言詞恐嚇等情與事實無違,此外,並有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證,被告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與告訴人爭吵或說任何危害告訴人之言語云云,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內容不符,洵無足採。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天講的話不多,總共講了5、6句話,被告介紹伊是臺中來的,希望兩邊可以談出結果、雙方拿出誠意類似這樣的話。被告是在伊與丁○○講2、3分鐘之後,伊比較激動的時候,叫伊要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所述協商理賠過程核與本院勘驗95年6月19日案發當日東台餐宴園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即穿著白色T恤上衣男子)於該過程中有不斷跟告訴人講話,且有多次提手揮比動作之內容不符,證人戊○○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恐嚇稱「如不理賠,就將你打掉(槍殺)」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禍發生的那陣子精神狀況都不是很好,伊在偵查中所說被告叫伊無論如何要拿錢出來賠償,否則要把伊打掉等語,是因為被告當時很大聲說改天如果不拿錢出來,要請伊吃飯,伊覺得被威脅,伊想說不可能有這麼好的事情,伊與同事幾個人在被告等人走了之後商討被告可能有另外的意思,大家叫伊一定要備案,他們說「吃飯」就是類似「作掉」的意思。當時伊是想如果這樣說,就不會有人到公司來找伊,伊於審理時說的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告訴人於遭逢重大車禍後,精神狀況欠佳,又遭被告等3人催逼車禍理賠,受到極大驚恐之情況下,未能清楚理解被告所述「吃飯」之意,即有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如不理賠,就將其打掉(槍殺)」等語恐嚇告訴人乙情,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所指恐嚇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參研各情,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戊○○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陪同友人戊○○協商車禍理賠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賠償,使告訴人精神上陷於恐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 爰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