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又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列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5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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