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宗陽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4月23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4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6頁,105年度撤緩字第546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3頁、本院中簡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惟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村路000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被告參與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21、24、25頁)在卷可稽。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書,雖分別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惟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村路000號」經郵遞多次均遭退回,且記載「此址為不按址投遞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8月13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信封袋各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8日中檢宏洪(思)105撤緩546字第0890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8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31076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照片(見105年度撤緩字第546號卷第15-1至2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非無疑;另居所地因僅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未確實寄送至被告現居地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致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2月1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05年度撤緩字第546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寄存在被告居所地所在警察機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後復未經被告前往領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10日電詢仁化派出所後註記於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可參,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地。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應認其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被告黃宗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1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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