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字第4686號、100年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俊翊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先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同年月21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罪,本院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此2罪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