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建達 相對人 陳能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為支付整修房屋及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故需向銀行申請貸款,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10號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吳國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吳國森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已據本院調查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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