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奇龍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村○○路000號為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997元,到期日民國102年5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柒」,柒字之後並無貨幣單位記載,無法確定為元或角或分,則非「一定金額」之記載,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本票不符,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