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豐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啟豐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見 張惠瑛寶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業務)欲尋找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屋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遂向張惠瑛自稱其係該區警員,對於該地區熟捻,可帶同前往尋找屋主等語,致張惠瑛不疑有他,由周啟豐陪同在旁,至高雄市○○區○○○路○○○號「松農家具行」,周啟豐向店員 顏莉庭 表示其係警察人員,欲尋找青年一路256號屋主之住處等語,經顏莉庭告知屋主住處在隔壁後,周啟豐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陪同不知情之張惠瑛,至高雄市○○區○○○路○○○號,手敲該處鐵門,嗣屋主 李信誠 應門後,經張惠瑛表明來意,周啟豐竟向李信誠謊稱其為便衣警察身分,並表示要查戶口等語,致李信誠不疑有他而因此開門,周啟豐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李信誠之上開住宅,嗣周啟豐進入屋坐在沙發上約3、5分鐘後,顏莉庭到場向李信誠表示周啟豐身分可疑,經李信誠要求周啟豐出示警察證件,周啟豐見事跡敗露旋即下樓欲離去,遭顏莉庭加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周啟豐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信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啟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誠、證人張惠瑛、 鍾慧敏 、顏莉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雖不願撤回本件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判處被告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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