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連線作業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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