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抗告人台灣原住民黨法定代理人 伊掃魯刀 ( 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原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抗告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倘當事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下稱第31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裁定將第313號裁定廢棄,此項抗告法院裁定不論是否妥當,其宣示之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該再抗告,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