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志宏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因家中經濟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罰金,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被撤銷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緩刑既未被撤銷,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稱願意接受8萬元之公益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8萬元。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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