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戴士傑 被告吳 昱陞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余柏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士傑係被告 吳昱陞 之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至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本院保證被告於交保期間內隨時應本院傳喚到庭。茲因聲請人已善盡保證人之責,但被告現今拒絕與保證人保持聯繫,且不無棄保逃亡之嫌疑,無奈聲請人並無權力強押被告出庭,且眼下家中財務吃緊,聲請人唯有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提供被告之現居住所及聯絡電話,以利本院傳喚被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業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昱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寄藏槍枝犯行,雖犯嫌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21樓之1,嗣由具保人戴士傑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反面)。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65、86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提起公訴,本院先定於10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遂另於同年月28日行本件準備程序,被告此次始到庭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卷第46頁、第60頁),是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既尚於本院審理中,且其所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重罪,被告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並責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該案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遂行,自有其必要性。而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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