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林筱旋 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難收懲儆之效,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擅自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並無疏漏可言。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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