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家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家浩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自用小貨車,前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因派出所員警查覺其身有酒氣,見藍家浩駕車離開後,旋於同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太昌橋口將之攔檢,並於同日15時59分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家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藍家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甫於103年3月2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不到2個月內再度酒後駕駛車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其未因前次遭查獲而所有警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