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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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
原 告 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告 尹雪梅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即國寶天下
第一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J棟〈下逕稱J棟〉)4樓(下
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棟3樓房屋(下稱
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被告房屋除主建物外,尚
有附屬建物露臺(下稱系爭露臺)橫跨至鄰棟4樓(高雄市
○○區○○路○○號4樓,下稱系 爭鄰棟 ),同屬被告所有。
系爭大廈建築時即在J棟與系爭鄰棟間留有寬約20公分之伸
縮縫(位在系爭露臺下方,下稱系爭伸縮縫),伸縮縫之目
的在於避免建築物因熱漲冷縮或地震等因素導致結構破壞,
性質上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惟被告卻擅自在系爭露臺上
增設玻璃屋、水池、地磚、花崗岩、花圃(下稱系爭遮蔽物
)等物品將伸縮縫遮蔽,並因此影響建物防水構造,導致位
在系爭被告房屋下方之系爭原告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經原告請業者勘查,發現系爭漏水是從系爭伸
縮縫及伸縮縫牆面滲漏而出,必須拆除系爭遮蔽物後,始能
修繕系爭伸縮縫解決漏水問題,但經原告及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洽被告協調,被告卻拒絕拆除系爭遮蔽
物,導致原告及管委會均無法對系爭伸縮縫進行修繕。被告
所為實係無權占用屬共用部分之系爭伸縮縫,侵害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伸縮縫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地
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遮蔽物,請求被告將系爭伸縮縫返還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被告房屋之樓地板及系爭露臺平面
亦有滲漏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不漏水或容忍原告修
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遮
蔽物拆除,並將系爭伸縮縫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二)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及系爭露臺所致系爭原告
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露臺之全部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對
系爭露臺之平面為自由使用,不受他人干涉,而系爭伸縮縫
雖位在系爭露臺下方,但建商建造系爭大樓時就在系爭露臺
伸縮縫上方區域以鋼筋混凝土結構包覆,並鋪設磁磚,被告
使用系爭露臺,並未占有露臺下方之系爭伸縮縫;又系爭伸
縮縫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故即使被告占用,亦應由系爭
大廈管委會起訴請求返還,原告以自己明義起訴為當事人不
適格。另被告已於108年12月委請佳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禹公司)打開系爭露臺上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對伸縮縫
施作防水工程,且留有空間供後續施工,故系爭伸縮縫現況
已可進入維修,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伸縮縫外,系爭
被告房屋之地面或系爭露臺平面為導致系爭漏水之原因,原
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被告、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被
告房屋除主建物外,尚有附屬建物即系爭露臺同屬被告所有
,系爭露臺下方有系爭伸縮縫存在,而系爭露臺上有盆栽、
地磚、玻璃涼亭、水池等物存在,及系爭被告房屋現有系爭
漏水狀況,漏水原因與系爭伸縮縫有關等事實,業據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88
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復經本院到場履勘確
認(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伸縮縫,並應就系爭漏水負修
繕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之點分敘如下:
(一)原告訴請返還系爭伸縮縫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無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伸縮縫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本於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之返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上開說明應具當事人
適格。至被告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俱屬管委會之權責,應由管委會起訴始具當事
人適格云云,然原告此部份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共用部分,並非就修繕、管理、維護有所請求,被告所辯自
有誤會。
(二)系爭伸縮縫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
4款、第5款、第6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伸
縮縫係位在J棟與系爭鄰棟外牆間之獨立部位,此觀現場照
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系爭伸縮縫無法歸屬於任
一專有部分之外牆,且兩造對於系爭伸縮縫屬於共用部分乙
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160頁),則系爭伸縮縫
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蔽物,將系爭伸縮縫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露台在系爭伸縮縫上方區域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該構
造物上鋪有磁磚,磁磚顏色、樣式均與系爭被告建物牆面之
磁磚相似,有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第166至170頁),以此對照證人即佳禹公司負責人楊上
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8年至系爭露臺施作伸縮縫
防水工程,系爭露臺上原本有一個水泥構造物遮住系爭伸縮
縫,我當時是將水泥側面敲開後施工,該物體是建物原本就
有的結構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堪認系爭
大廈之設計應係有意區分系爭露臺與系爭伸縮縫,故在系爭
伸縮縫上方設置水泥結構物將之遮蔽,讓露臺所有人能夠使
用結構物上方之露臺平面空間,而不會影響到伸縮縫或受到
伸縮縫存在的影響。而系爭露臺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被
告基於所有權本得使用系爭露臺上方之平面空間,系爭遮蔽
物既然均設置在系爭露臺上方,而非設置在系爭伸縮縫內,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設置在系爭露臺上方之系爭遮蔽物,自
非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遮蔽物之存在使原告或管委會無法進入修繕
系爭伸縮縫,被告所為即屬占用系爭伸縮縫云云。惟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而系爭伸縮縫係位在系
爭露臺下方之另一空間,被告使用系爭露臺,並不因此就對
系爭伸縮縫有所管領使用。又系爭伸縮縫上方雖有屬於被告
之系爭露台存在,但側面並無水泥覆蓋,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163頁),故亦難認被告使用系爭露臺,已將系爭伸縮
縫物理上完全對外隔絕。至原告主張系爭漏水必須修繕系爭
伸縮縫始能解決,修繕方式必須從系爭露台施工,且系爭遮
蔽物的存在會影響修繕等語,雖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
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伸縮縫有關,修復方式必須由進水處即
系爭露台伸縮縫位置施工,若要確保施工有效,應拆除伸縮
縫處之部分裝修材料或設施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相
符,惟此部分應屬管委會為修繕系爭伸縮縫漏水問題,得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及同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
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
所生損害。」等規定,要求被告提供專有部分供施工使用,
或得要求至何種程度之問題,此與被告平時得否基於所有權
使用系爭露台、設置物品尚屬二事,原告主張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系爭被告房屋及系爭露臺所致系爭漏水
情形,尚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本件除系爭伸縮縫外,系爭被告房屋及系爭露臺
平面滲漏,亦為系爭漏水之原因,進而主張被告應負修繕義
務云云(本院卷第4頁、第129頁),惟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伸縮縫防水失效,修
復方式應對以防水蓋板或防水層+倒水槽+止水帶方式施工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此與
證人 楊上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漏水可能是伸縮縫因為
地震等因素有移動,之前建商做的防水層裂開,水就流到下
面去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反面)亦屬相符,是本件無論依
上開鑑定結論或證人證詞,均顯示系爭漏水的原因在於系爭
伸縮縫,且修繕應就伸縮縫防水層處理,而非系爭被告房屋
或系爭露台本身有何瑕疵,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被
告房屋或系爭露台平面有何導致漏水之瑕疵情形,其主張被
告應負修繕之責,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遮蔽物拆除,將系爭伸縮
縫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就系爭被告房
屋及系爭露臺所致系爭原告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或容忍
原告進入修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