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 吳朝昇 被告久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175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2.被告應提繳115,
67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6年3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於99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17日之期間,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未依法以原告之實際工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致原告一次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時,受有短領1,102,500元之損失,以及應提繳而未提繳所生之差額115,675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2.被告應提繳115,67
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5年前向被告表示希望調降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以減少保費,且表明老年給付要以月領之方式領取,被告亦因而幫原告投保5年之富邦人壽意外險作為補償,惟原告突然向其表示要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差額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8頁):
(一)原告自95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1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年3月17日終止。
(二)原告每月工資為4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提繳6%退休金,造成其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金額短少,以及受有退休金不足額提撥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損失1,102,5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因不足額提繳所生之差額115,67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損失1,102,500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前段、第
3項;第5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0年7月14日投保,106年3月17日退保,保險年資34年4月又6日,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具備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應堪認定。又原告申請一次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以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928元為給付之基準,並給付原告896,760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610158470號函、106年5月3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450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次查,依前揭規定,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係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發給45個月,而原告之月薪為45,000元,前已敘明,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及月薪45,000元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481元【計算式:{43,900×9(103年度)+43,900×12(104年度)+43,900×4+45,800×8(105年度)+45,800×3(10
6年度)}÷36≒4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001,645元(計算式:44,481×45=2,001,645)。惟原告僅受896,760元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原告受有1,104,885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2,001,645-896,760=1,104,885)。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0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因不足額提繳所生之115,675元差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95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45,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55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45,800元之6%,即2,748元。
惟查,觀諸原告99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僅提繳如附表所示「被告提繳金額欄」之金額,每月均未依法提繳至2,748元,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再為原告提繳之差額如下:
(1)99年10月:1,708元(計算式:2,748-1,040=1,70
8)。
(2)99年11月、12月:3,408元【計算式:(2,748-1,
044)×2=3,408】。
(3)100年1月至12月:20,100元【計算式:(2,748-1,073)×12=3,408】。
(4)101年1月至12月:19,452元【計算式:(2,748-1,127)×12=19,452】。
(5)102年1月至3月:4,863元【計算式:(2,748-1,127)×3=4,863】。
(6)102年4月至12月:14,364元【計算式:(2,748-1,152)×9=14,364】。
(7)103年1月至6月:9,576元【計算式:(2,748-1,152)×6=9,576】。
(8)103年7月至12月:9,552元【計算式:(2,748-1,156)×6=9,552】。
(9)104年1月至6月:9,552元【計算式:(2,748-1,156)×6=9,552】。
(10)104年7月至12月:9,288元【計算式:(2,748-1,200)×6=9,288】。
(11)105年1月至11月:17,028元【計算式:(2,748-1,200)×11=17,028】。
(12)105年12月:114元(計算式:2,748-2,634=114)。
(13)106年1月、2月:2,760元【計算式:(2,748-1,368)×2=2,760】。
(14)106年3月:782元【計算式:(2748÷30×17)-
775=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再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共計122,547元(計算式:1,708+3,408+20,100+19,452+4,863+14,364+9,576+9,552+9,552+9,288+17,028+114+2,760+782=122,547),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5,6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其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出於原告之請求云云,惟雇主依法本負確實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立法意旨即明,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依法應負之雇主責任無涉,是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2,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實際工資提繳退休金,請求被告提繳115,675元之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2,500元,以及請求被告提繳115,67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本院認定│依分級表│被告依分│被告提繳│差額││編號│年/月份│之月工資│之月提繳│級表之應│金額(本│││││總額│工資│提繳金額│院卷第85││││││││至91頁)││├──┼─────┼────┼────┼────┼────┼────┤│1│99年10月│45,000│45,800│2,748│1,040│1,708│││││││││││││││││││││││││├──┼─────┼────┼────┼────┼────┼────┤│2│99年11月、│45,000│45,800│2,748│1,044│3,408│││99年12月││││││││││││││││││││││││││││││├──┼─────┼────┼────┼────┼────┼────┤│3│100年1月至│45,000│45,800│2,748│1,073│20,100│││100年12月││││││├──┼─────┼────┼────┼────┼────┼────┤│4│101年1月至│45,000│45,800│2,748│1,127│19,452│││101年12月││││││├──┼─────┼────┼────┼────┼────┼────┤│5│102年1月至│45,000│45,800│2,748│1,127│4,863│││102年3月││││││├──┼─────┼────┼────┼────┼────┼────┤│6│102年4月至│45,000│45,800│2,748│1,152│14,364│││102年12月││││││├──┼─────┼────┼────┼────┼────┼────┤│7│103年1月至│45,000│45,800│2,748│1,152│9,576│││103年6月││││││├──┼─────┼────┼────┼────┼────┼────┤│8│103年7月至│45,000│45,800│2,748│1,156│9,552│││103年12月││││││├──┼─────┼────┼────┼────┼────┼────┤│9│104年1月至│45,000│45,800│2,748│1,156│9,552│││104年6月││││││├──┼─────┼────┼────┼────┼────┼────┤│10│104年7月至│45,000│45,800│2,748│1,200│9,288│││104年12月││││││├──┼─────┼────┼────┼────┼────┼────┤│11│105年1月至│45,000│45,800│2,748│1,200│17,028│││105年11月││││││├──┼─────┼────┼────┼────┼────┼────┤│12│105年12月│45,000│45,800│2,748│2,634│114│├──┼─────┼────┼────┼────┼────┼────┤│13│106年1月、│45,000│45,800│2,748│1,368│2,760│││106年2月││││││├──┼─────┼────┼────┼────┼────┼────┤│14│106年3月│45,000│45,800│1,557│775│782│├──┼─────┴────┴────┴────┴────┼────┤│合計││122,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