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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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顯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中,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94年度易字第146號、95年易字第405號、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於104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里鎮○○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0頁),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各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情形,係先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
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已先行執行完畢。至於依法就被告再犯之罪論以累犯,及撤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行殘刑,因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不同,立法目的有異,並無所謂形式雙重處罰,於被告更加不利可言。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換言之,併執行之徒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分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1年4月7日入監,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其縮刑後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14日。是被告所犯甲、乙2案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依上開決議說明,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從而,被告之執行起算日為101年4月7日,而所犯之「甲案」應執行刑2年2月,已於103年6月7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前揭累犯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女友撫養)、現業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