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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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黃山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 蔡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於92年5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2年6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不料婚後3個月被告藉故要外出找工作即離家未歸,原告曾數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在外情形,並要求被告返家居住,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將電話號碼更換,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絡,被告自此行蹤不明,原告嗣後始知被告已於100年8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歸,拒絕與原告同居,嗣逕行返回大陸,音訊全無,應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大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3日出境後,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103年8月2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調解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婚後,自100年8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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