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王月桂
黃賴秀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王資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緣原告王月桂、黃賴秀環分別為坐落嘉義縣○○鎮○○○段421之43地號及同段421之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421之11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而原告土地前均係仰賴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距今已約有20餘年,方便通行使用,被告之前手從未提出異議,但被告從民國99年4月20日購買後,即發函予原告限制通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原告上開土地分割自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然分割前、後原告均須通行系爭土地以鄰接162號縣道,且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陳彩柔 所有,為私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原告上開土地在分割前之原因屬袋地在分割後仍屬袋地,況原告從購買土地後即通行系爭土地鄰接縣道,本於誠信原則被告確有供原告通行必要,且從被告將原有之同段423之1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觀之,被告將其土地合併為方正的土地,剩下系爭土地較為斜長,如被告在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有合理價額,且被告有利潤情形下,原告願向被告購買。本件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並為聲明:確認原告王月桂、黃賴秀環分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同段421之43至421之51地號土地原均係由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土地所有權人是時已考慮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問題,自行以分割後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向南延伸至同段421之50地號土地,修造一條3米寬之私設柏油道路,通過如附圖所示A部分旁之被告系爭土地以鄰接縣道162線,解決該地區之通行問題。原告王月桂所有同段421之43地號土地位於該自設道路旁,無所謂袋地問題,又原告兩筆土地均係乙種建築用地,建築房屋時依建築法規定應留40%法定空地,同段421之44地號土地可由上開兩筆土地所留之法定空地通行至自設柏油路,亦不產生通行問題。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蓋滿鐵皮屋,屬違法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原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分割土地時,已有考量整筆辦理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問題,而自行開設通行柏油路,嗣原告不遵守建築法規定,建築房屋不留空地比率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由原告自己承受,不產生通行權問題,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實令人難予接受。又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是否屬私有並不影響既成道路之通行,且系爭土地縱屬斜長,亦不影響土地利用,原告是否願購買系爭土地係事後雙方協議問題,與確認通行權事件無關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被告否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現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162號縣道,被告抗辯同段421之43至421之5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現有對外聯絡通道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上揭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上揭土地原均係由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後應自行經分割後之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得否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主張通行權存在。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土地確均分割自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而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421之78地號土地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5436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又依嘉義縣大林鎮公所72年、87年之航照圖示,原告上開土地與同段421之45至421之50地號土地,並非須由系爭土地通行,可由其他替代道路通行,再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至現場勘查,同段421之43至421之50地號土地得由同段421之48地號左方通道對外通行等情,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99年11月3日嘉大鎮建字第0990012073號函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圖示等在卷可資參照,則原告上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對外通行,原告上揭土地如因分割無法與公路為適當聯絡,而得對外通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當通行同段421之4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以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421之43地號及同段421之4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21之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