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執行後,迄今未對聲請人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99度裁全字第40號、99年度執全字第2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