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國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是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2.5.11採尿前4日內外,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