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陳峰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洪金舉 之遺產管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蕭洪金玉 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上揭共有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蕭洪金玉2人共有,伊應有部分30分之29,餘30分之1為蕭洪金玉所有,因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之情,且兩造協議分割不成,故請求裁判分割之。由於被告之應有部分僅30分之1,換算面積約13.1平方公尺(即3.96坪),若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不能從單獨供建築使用而造成畸零地,顯無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以全部分配予伊取得,由伊依照當初以每坪新台幣(下同)9萬8000元之買受價格為據計算以金錢補償被告38萬8080元較妥適。而共有人蕭洪金玉已於民國96年6月29日死亡,前順序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最後由洪金舉繼承,因洪金舉又於98年4月30日死亡而無遺產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選任被告為洪金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就遺產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處分行為。為此,訴請先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之,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判決。
三、本院判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為處分行為,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之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於登記前雖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故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蕭洪金玉登記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29、30分之1,而蕭洪金玉已已於96年6月29日亡故,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先是 洪金柱 繼承,最後由洪金舉繼承,因洪金舉又於98年4月30日死亡而無遺產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選任被告為洪金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裁定(卷14頁)可參,亦為被告是認。依上說明,則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訂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
3項分定有明文,故如將原物全部分配予一人取得,亦屬合法,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要旨,認不得將原物全部分配一人之見解,已經同院99年3月22日決議不再援用之公告自明。查系爭土地既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並未爭執,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予被告面積僅30分之1,換算面積約13.1平方公尺(即3.96坪),所分得土地並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而造成畸零地,顯無經濟效用,已無待論。是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一人取得,並依照其101年間購買時之每坪單價9萬8000元,有不動買賣契約書(卷17頁)為據計算,由原告補償被告金額38萬8080元(98000元/坪×3.96),可謂已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效益及未分得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本件應採變賣方式為當,但系爭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達30分之29,事實上並無原物分割困難之情(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僅若將30分之1之原物即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顯無經濟效用可言,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不論是變賣系爭土地全部,抑或30分之1比例面積土地之方式,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