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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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張沈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沈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消債卷(下稱卷一)第8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22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受僱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市場之麵攤,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一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而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1,000元(含膳食、交通、房租、通訊、水電、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1,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4,000元(計算式:15,000-11,000)=4,000)。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826,075元(參卷一第17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0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57個月(計算式:
1,826,075÷4,000=45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3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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