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昌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昌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被告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乙節,惟查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故本案尚無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