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相對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惟該次期日筆錄就證人所為之證述僅記載其要旨,而有未完整記載之情事,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又系爭事件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均已書面表示同意,而參酌聲請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觀之,聲請人主張有其必要性,亦非全然無據,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相合,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持有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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