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 蘇永慶 被上訴人 王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於104年11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對面,竊取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000號前翻覆,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1,83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83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竊取系爭車輛,翻覆當時系爭車輛係由其友人即訴外人 陳俊文 駕駛,並非上訴人造成毀損,上訴人上車時,陳俊文稱系爭車輛係向他人所借。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3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 蕭淑婷 所有,然蕭淑婷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讓與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非其竊取導致毀損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8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遭竊,該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前,因不明原因翻覆路旁,經路人即訴外人 曾鳳招 見狀立即報警處理,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內僅有上訴人1人,亦僅有上訴人1人自駕駛座爬出來,員警到場時,上訴人仍在現場,事後上訴人再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將系爭車輛留在現場等情,業據上訴人、曾鳳招及訴外人 傅豐城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曾鳳招及傅豐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1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證小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卷內可憑(見該卷第6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37-5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因前揭竊盜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上訴人竊取其他機車、自小客車、自小貨車等財物、駕駛竊得之車輛時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變造竊取之車牌等犯行合併定執行刑3年2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有前揭刑事判決足資佐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非其竊取及毀損云云,殊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竊取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導致毀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需12萬元,上訴人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提出估價單3紙,金額分別為52,730元、57,000元及21,260元,合計130,990元,項目均不含修理工資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假設其購置成本為A,如估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5年之殘價一律為A/(5+1)。而系爭車輛係79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距上訴人竊盜時之104年11月止,已超過25年,而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1,832元(計算式:130,990/(5+1)=21,8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約5、6萬元為合理(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顯見上開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用並無過高,當可採擇,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竊取導致毀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832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