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13號自訴人 方嘉鎂 自訴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 律師被告 鄭鈨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鈨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102年間友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因業務經理職務出缺故進行內部徵選,自訴人方嘉鎂乃係進入最後徵選階段之候選人,於徵選時期,被告鄭鈨德與其大陸配偶 殷翠芳 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5日以abcdef126@rocket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將自訴人當時所涉及某件社會案件之新聞報導,以夾帶郵件之方式,郵寄友華公司西藥處60多名工作同仁及其他部門之主管(下稱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使自訴人無法遴選為業務經理。嗣自訴人於
103年7月15日委任自訴代理人,以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之標頭資訊交叉比對IP地理位置資料庫後,方得知102年
3月5日電子郵件之IP位置來自安徽省合肥市,因被告之配偶殷翠芳恰為安徽省合肥市人士,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之標頭資訊內容各1份及IP地理位置查詢結果網頁畫面截圖
2份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與伊配偶均未使用abcdef126@rocket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且均無寄送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伊配偶是安徽省樅陽縣人,並非安徽省合肥市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寄件者電子郵件帳號為abcdef12
6@rocketmail.com,寄件時間為102年3月5日,收件者包含告訴人、被告在內,數量共計有61名,郵件主旨為「由蘋果日報轉寄(貴公司員工)」,郵件內容為標題「血滴仇人照黏手跳樓」之蘋果日報94年12月26日報導全文,此報導為告訴人94年12月間涉及之社會案件,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之標頭資訊顯示寄件者之IP為「220.180.56.238」,而IP「220.180.56.238」之地理位置為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本院卷第1頁、第61頁、第71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之標頭資訊內容各1份及IP地理位置查詢結果網頁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殷翠芳為大陸地區人民,殷翠芳之出生地為大陸
地區安徽省安慶市樅陽縣,殷翠芳於102年間,除於102年
1月21日出境,並於同年2月20日入境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殷翠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是被告之配偶非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人,且於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之寄件時點並無出境之情形,足見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未盡相符,是否有據,已有可疑。
㈢自訴人尚指訴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案後,透過證人 陳遠甫
為轉達願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已自承犯行,且被告亦曾向證人 呂金增 自承本件犯行為被告之配偶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即友華公司西藥事業群資深經理陳遠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告訴伊,伊才知道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本件訴訟,被告在電話中請伊幫忙找自訴人出面,大家有什麼誤會的話談談看,不用上法院,伊幫忙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表示如果被告要道歉的話,就找自訴代理人,後來伊將自訴人此意轉達給被告後,被告表示自訴人此意就是要上法院,不用多說了,伊不知道102年3月
5日電子郵件是何人所寄,被告也未曾跟伊提過102年3月
5日電子郵件是何人所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反面、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友華公司西藥事業群臺灣區總經理呂金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身為公司主管沒有就102年
3月5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瞭解情況,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寄發時大家有在討論是誰做的,但沒有人知道,伊與被告沒有就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之來源討論過,伊沒有印象有人說過被告或其配偶與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之寄發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益徵自訴人之上開指訴,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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