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宓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W90605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宓靜(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中正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嗣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3月28日),即98年4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8年12月1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百齡橋機車道往重慶北路的迴轉道方向騎,因路況不熟而騎在最內側車道,時值上下班車流量大,無法騎到最右側的待轉區。且前揭裁決書送達地址係伊舅舅家,但行照、駕照所載地址均非該處,且伊當時係居住同址之10樓,故伊係於99年間始拿到上揭裁決書,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法院審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是否合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原設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段○○○號4樓」,至100年10月6日始遷出乙節,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裁決書乃於98年12月21日送達至「臺北縣○里鄉○○村○○路○段○○○號9樓」,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地點並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除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另原處分機關以因未獲受處分人依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3日以蘆監裁字第461000900003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部分,亦非適法,本件聲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另為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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