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就學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侯登富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就學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侯森騰 於就讀中華大學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聲請就學貸款,而侯森騰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收到被上訴人之還款通知書均遵期履行清償,侯森騰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依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中,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於該法第二章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該條文為程序認可並非確定法則,亦無強制執行力,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消債條例第74條係規定於該法第三節更生之履行及免責,依該條之規定,須侯森騰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始可為強制執行,該條文自內容規定解釋本為國家德政憐憫有債務之人給予最後1次重新做人機會,故侯森騰已按月依更生方案履行即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否則同一債務將獲有雙重清償,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足認該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債權人阻撓更生方案,遂立法明定更生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其法律效果並不因規定於同法之不同章節而有不同。又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惟此一條文係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而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亦非指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此觀該條文文字之規定甚明,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認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不得請求清償債務,尚非可採。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侯森騰之連帶保證人,而侯森騰既已按期履行更生方案,被上訴人亦得於侯森騰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自無同一債務獲得雙重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亦非可採。
(三)原審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認定侯森騰目前雖按更生方案正常履行中,然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並不因侯森騰獲准更生而受影響,原審判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