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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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藍秀雲 代理人 王忠中 律師被告 黃德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 陳明和 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為23公尺以上,且該機車碎片散佈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該機車與被告黃德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碰撞程度應非僅屬淺刮擦痕之輕微碰撞,而係嚴重碰撞所致,而被告當時手握該小貨車之方向盤,不可能完全無法感覺到車身受有碰撞,故被告應可透過碰撞聲知悉駕駛該小貨車肇事。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正在前揭小貨車內駕駛該小貨車,
未有風切聲響阻礙聽覺,且斯時該小貨車之車窗復未緊閉,則在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車輛往來較少之時段,被告應得清楚聽聞前揭機車之碰撞、倒地聲響。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而遭被告從後追撞,被告豈有可能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理。
㈣縱認被告未聽聞前揭機車之碰撞、倒地聲響,被告亦得透過
前揭小貨車之右後照鏡或車內後照鏡清楚看見後方該機車之倒地情形,況且,該小貨車之乘客 郭宗英 同可協助查看右方車輛之行車狀況,並告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告卻仍駕駛該小貨車離去,難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該案
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於駕駛前揭小貨車時知悉有擦撞到前揭機車,故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不知肇事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並聲請調閱該案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檔。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亦無聽到前揭機車之倒地撞擊聲,故其並不知道有肇事等語(見10
2偵5302偵查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藍秀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2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遂於10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102調偵559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沿
屏東縣○○鄉○○路之內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四維東路之交岔路口後變換車道時,擦撞到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且行駛在屏東縣○○鄉○○路外快車道之前揭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及右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駕駛該小貨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至6、55、56頁、第6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25至27、30、32至49、52、60至74、76至88、92至103頁;102偵5302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
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後方車斗之右後
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剎車手把發生3處擦撞,且該3處擦撞均僅遺留淺刮擦痕之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2至10
3頁;102偵5302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時之力道應非劇烈,且聲響亦非巨大;而佐以該小貨車之蒐證照片4張所示(見相驗卷第96至97頁),該小貨車之車型屬車頭、車斗分離型式,且車頭與車斗間尚有相當之間隙,並非如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屬一體成型、密閉空間之形式,而得輕易地感受到擦撞所傳導之震動感,故斯時在該小貨車車頭內之左前駕駛座上駕駛該小貨車之被告,是否可以於發生擦撞之第一時間感受到與被害人擦撞所導致之震動感,而得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該機車發生擦撞,容有疑問。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蒐證照片12張所示(見相驗卷
第25、32至37頁),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固遺留有刮地痕23公尺,且該機車之物品散落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然此情節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所發生,是雖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車窗並未緊閉(見相驗卷第
57、58頁),且斯時車流量不多(見相驗卷第71頁),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相驗卷第71、72頁),被告斯時既將其注意力全部專注在前方之車況,並於1秒內將該小貨車由屏東縣○○鄉○○路之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則在被告是否於擦撞之第一時間感受到與被害人擦撞所導致之震動感一節仍有疑問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確曾於擦撞後已注意、聽聞到在其右後方行駛之被害人有倒地、碰撞地面及因此發出聲響等客觀情節,同有疑義。
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觀之(見相驗卷第71、72頁
),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48分7秒許,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該小貨車則保持車速持續前行,直至10
2年5月31日下午3時48分8秒許離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於此期間並無突然加速、減速或緊急煞車之異常情形,此與一般人駕駛車輛知悉肇事時,通常會有事發突然致慌亂、困惑,故將車輛減速、剎停以查看了解事況,或為避免刑責而加速逃離現場之反應不符,故被告是否已知悉駕駛該小貨車肇事,顯有疑問。
⑷證人即前揭小貨車乘客郭宗英於偵訊時既證稱:其無注意車
況,亦無印象有發生擦撞,且無聽到車輛擦撞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則證人郭宗英自無從提醒被告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告知悉已駕駛該小貨車肇事。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已知悉駕駛前
揭小貨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一節,既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於客觀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有逕行離去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已具認識駕駛該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進而決意擅自逃離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
⒊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準備程序時自白,並聲請調閱該案於103年5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檔,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本院成為偵查機關,與公平法院之理念有違,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及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允許;然倘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案再行偵查、起訴,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全部偵查卷宗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