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惠美選任辯護人曾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6號),經本院審查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於玉水路26號之屏東縣立九如國民中學前,與同車道前方由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少年陳○○受傷,卻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搭載孫女林○○逃離現場。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均已損壞,亦無現場民眾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員警即透過玉水村村長 吳清吉 以廣播方式協尋肇事者,而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同日上午9時許,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經審查程序後(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
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害人陳○○分別係32年12月、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之103年9月19日,分別為成年人及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害人陳○○未滿14歲,案發時為白天,被告自承明知被害人乃騎乘腳踏車上學途中(見警卷第3頁),復參諸現場照片可知陳○○所騎乘者為較小之腳踏車、現場遺落書包水壺、且安全帽又非全罩式等情(見警卷第16~18頁),是被告應明知被害人陳○○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從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前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 許清智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固有不是,惟犯罪地點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生命,被告之離去應未擴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風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復考其年紀甚大,當時又處於其本人及孫女均受傷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林○○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5頁),堪認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案發後2小時即行自首坦承行為、承擔責任,復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犯後態度甚佳,並積極彌補其所生損害,本院認若處被告該條規定法定最低度刑責,即使依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於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顯有不是;然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險非大、損害已填補,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有前揭情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