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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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香岐

送達代收人 許陳美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香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香岐(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害及毀損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再審狀雖記載:「證物名稱及件數:⒈偵卷148頁 林素珠 答應提供的錄音檔及偵卷157-159頁文字檔。文字檔與事實顯有出入,請准予閱卷拷貝錄音檔。2.上訴理由狀證物名稱及件數:⑴雲林長庚醫院驗傷112.6.19當日詳細病歷乙份及病歷照片7張。⑵影片光碟乙份:影片0000000IMG_7719。」,惟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證據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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