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2號

聲請人零邁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相對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5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24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4日

002

113年6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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