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告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丁瑞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0,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74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
36萬元+38萬元=74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2月2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46萬9,424元
執行費
1,000元
總計:121萬0,42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4萬元+利息46萬9,424元+執行費1,000元≒121萬0,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