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姿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張龍輝 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2號、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4號),因雙方成立調解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64號),離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2號審理,嗣雙方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嗣成立調解,扣除應退還原告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