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朱麗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被告 楊宏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9號、第33432號、第37028號、第38512號、第38851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1356、42
350、42620、45537、48734、49308、51155、51306、51293、55994、59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102號移送併辦,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雖非合法,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