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育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為0.72公克驗前淨重為0.5135公克驗餘淨重為0.510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為0.38公克驗前淨重為0.1822公克驗餘淨重為0.173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為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3808公克驗餘淨重為0.3742公克4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