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竣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西閣酒吧內飲用酒類,復自翌(30)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鋼琴酒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知悉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因逆向行駛即為警攔查,尚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之犯罪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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