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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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義務辯護人連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2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和解原因,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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